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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曲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现住太原市。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国,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515KM+7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郝某受伤,乘车人樊某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樊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赔偿被害人樊某家属经济损失10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郝某从轻处罚,并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过程说明,证明了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与2017年11月14日通知郝某来该队接受处理,郝某于2017年11月21日到案。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事故现场的碰撞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郝某准驾车型及有效期等详细信息。
4、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害人樊某的身份信息。
5、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我是山西华信通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人,郝某和樊某是我公司员工。2017年9月26日是我派出去的,去离石有点业务。樊某是我连襟,当天早上我和他一块从我家出来去得公司,到公司后他说要去离石有点业务,我告诉他让他找部门领导派个车,然后他去找综合部领导要来个皮卡车,牌号是×××,他所属的工程部领导怕他一个人路上孤独,就让郝某和他一起去。×××实际车主是我们公司,登记车主是我,保险情况是交强险。
6、晋光司鉴[2017]病鉴字F17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樊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7、晋光司鉴[2017]酒鉴字第F171208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证明了送检的郝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8、晋光司鉴[2017]机鉴字第J170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124±3kmh。2.×××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转向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4.×××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轮胎系统符合GB7258的规定。5.京昆高速“9.26”交通事故中,×××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身的碰撞痕迹系与道路护坡及排水渠碰撞所形成,未发生与其他车向擦碰的痕迹。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樊某于2017年9月26日死亡。
10、晋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郝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樊某系乘车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郝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樊某无责任。
11、被告人郝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26日10时10分左右,我驾驶×××号长城牌皮卡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沿最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突然有一辆黑色的轿车从我右侧超过我,贴的我很近,我下意识的向左闪了一下,发现快撞上中央护栏了,又向右打了把方向,然后车就失控了,撞上了高速公路右侧护墙,后来就不记得了。车辆停了之后我恢复了意识就从驾驶员一侧的车窗爬出来,接着我就叫樊某,当时他还有知觉,我就拨打了110、120。
12、刑事谅解书、收据及撤诉申请,证明了被害人樊某的家属与被告人郝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郝某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樊某的家属人民币106000元。被害人樊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就民事赔偿向本院申请撤诉。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郝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釆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积极赔偿、且主观恶性小等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荣川
人民陪审员 康润保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书记员: 梁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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