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系山西太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住山西省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驾驶晋A×××××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松庄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车祸碾压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减速慢行,因而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减速慢行,因而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志亮
审判员:李红霞
审判员:赵姮
书记员:苏亚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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