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尹村镇后良村人,现住该村186号。2017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EL5277、冀EFQ17挂号重型半挂车(王某某乘坐),沿S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656M处,由于李某某操作不当,驾车驶向对向车道,与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黄某某驾驶的晋B63518、晋BW65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起火燃烧,造成黄某某死亡,李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让路人打电话报警。
2017年5月10日,广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黄某某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对其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国某某、黄某某2、景某某、黄某某3、王某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 判 长 任更田 人民陪审员 孟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林斌
书记员:许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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