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2日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5日被天镇县公安局逮捕。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晋BXXXX、晋BADX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天镇县S301线18KM+600M处时(经鉴定,该车事故发生时速度为62.8KM/H,该路段限速为40KM/H),遇右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冯某某左转,被告人向左打方向并刹车避让,但未能及时停住,车辆右后轮部撞到冯某某所骑电动车,造成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警。2016年11月17日,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波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辩称认罪态度好,且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赔偿凭证和谅解书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晋BXXXX、晋BADX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天镇县S301线18KM+600M处时(经鉴定,该车事故发生时速度为62.8KM/H,该路段限速为40KM/H),遇右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冯某某左转,被告人向左打方向并刹车避让,但未能及时停住,车辆右后轮部撞到冯某某所骑电动车,造成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警。2016年11月17日,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波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对死者家属给予了民事赔偿,且已履行,同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波事发后能够主动报警,故对公诉机关关于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前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史雪峰 审 判 员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赵焕平
书记员:高玉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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