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小学文化,住天镇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日被天镇县公安局逮捕。经天镇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冀AXXXXX(套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镇县S301线16KM+100M处,与由南向北左转的安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安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苏某弃车离开现场到天镇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对死者家属给予了民事赔偿,且已履行,同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事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对公诉机关关于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史雪峰 审 判 员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赵焕平
书记员:高玉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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