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职高文化,住天镇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4日被天镇县公安局逮捕。经天镇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监护人夏某某,女,汉族,现住天镇县玉泉镇,系张某某母亲。
辩护人刘柱,山西云冈(天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夏某某、辩护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晋BBXXXX(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01线18KM+900M处,小轿车前部碰撞到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的贺忠驾驶的冀GXXXXX/冀GGN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部,造成小轿车乘坐人王学斌当场死亡,张成龙、李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小轿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死者家属给予了民事赔偿,且已履行,同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父母均系聋哑人,生活来源依靠父母打工收入维持,被告人张某某长期随姥姥生活并由其协助抚养,父母对其缺乏有效教育和约束,对其溺爱和纵容,导致其对于交通安全重要性缺乏应有认识,擅自无证驾驶套牌车辆且违反交通法规,在遇到道路突发情况时手足无措,发生三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希望其能够吸取教训,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能够不断努力学习法律知识,改正不良习惯,杜绝再次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在以后的生活中做一名遵纪守法好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史雪峰 审 判 员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赵焕平
书记员:高玉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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