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10月1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俊杰,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孟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永兵、冯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晋DYC398起亚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左云县马道头乡马道头村附近时,与同向被害人周某某推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左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发生事故后,冯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至距现场西北约六百米的加油站打电话报案并等待交警接受调查。2015年10月15日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0月1日7时15分,冯某某电话报案称,自己驾车在左云县马道头村附近撞一名手推车行人,本人已驾车离开现场,在现场附近加油站处等待接受办案民警调查,接到报案后,左云县交警队民警在现场西北约六百米的加油站处将肇事驾驶人带回交警队。
2、证人周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日7时许,马道头村也不知道是谁,站在我家大门口处喊我说我父亲周某某在龙门架处的公路上被车撞了,让我赶快去。接到消息后我让邻居用摩托车载着我前往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看到我父亲受伤就打电话报了110、120,等了一会120也没有来,我就找了一辆车把我父亲送到了左云县医院。
3、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10月1日7时许,我驾驶晋DYC398起亚轿车由左云县金庄煤矿出发,准备前往应县,我由西向东行驶至左云县马道头乡马道头村处发现在道路前方有一人推着一辆手推车由西向东走,当我车距这辆手推车约十几米的距离,那个行人将手推车向左拐了一下,发现后我立即向左打方向避让,但是没有避开,我车的右前方与手推车接触后把人也撞倒了,撞到之后,我想事故发生在村子附近,我当时怕被伤者家属打,于是我就开车在前面掉了个头,后停在马道头村西的一个加油站附近打110报了案。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
5、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信息及车辆DYC398的车辆信息。
6、左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日冯某某因交通肇事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被罚款2000元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冯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就本案事实可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辩称认定逃逸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案等待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由肇事车辆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故对被告人冯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枫 审 判 员 赵振华 人民陪审员 沈 馨
书记员:刘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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