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住怀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等四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原告人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4Km+900m处,与前方同向刘树平驾驶的爱玛两轮机动车碰撞,致刘树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树平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郭某、张某1、张某2证言、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浑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近亲属身份信息、收据、谅解书、和解协议、视频监控光盘、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陪同伤者到医院治疗,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亦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树军
人民陪审员 赵宏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书记员: 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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