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明,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住涞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8月7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另外主动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过磅单、被告人李海明供述、证人吴某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海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李海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建光
书记员: 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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