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住应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解放半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处,驶入路左,与迎面刘某1驾驶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1受伤。刘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弃车逃逸。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交警队投案自首。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死因符合由交通事故导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解放半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处,驶入路左,与迎面刘某1驾驶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1受伤。刘某1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将驾驶证放在肇事车辆工作台上,打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死因符合由交通事故导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浑源县交警队投案。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145000元并全部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胡某、郑某、刘某2、王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当庭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浑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应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又因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全部履行,获得谅解,亦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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