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春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春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赵春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A座13层。负责人苟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职工。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晋0202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亚云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任凤某、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正确,有原判所列,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民事部分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车,撞一人致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虽未逃离现场,但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因饮酒过度,事发后神智不清,只知道撞人了,其余什么也不知道。证人杜某某证实,事发后其打110、120报警,一会儿警察来了将肇事司机控制。事发后虽未逃离现场,但认定自首缺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主观要件,故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认定自首错误,应予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和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智
审判员 董雁翔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书记员: 安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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