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10号2层2078室。
法定代表人:冯飞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质聪,男,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玲,女,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金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江背路15号庐山大厦B座16E1。
法定代表人:向义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雄,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质聪、任雁玲,被告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雄、林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取证费1000元,共计10 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7月成立,十四年专注推动中国图片市场正版化。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向往旅游网)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EP-384761939,前述侵权事实原告已进行证据保全。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已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作品的任何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向司法机关申请、提起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是合理使用涉案图片,且在使用时在公众号上注明了著作权归著作权人所有。涉案图片只是一个广告图片,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早已删除了涉案图片,因此不存在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作品在原告处的自编号为EP-384761939。2018年5月2日,施劲榕与原告河图公司签署了《授权》,约定寇雪涛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原告河图公司,原告河图公司自涉案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取得上述权利。涉案图片的创作时间为2017年4月3日。
2019年6月19日,河图公司通过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进行网页取证,获得编号为(2019)浙绍国证存函101920号的《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向往旅游网”于2018年2月9日发布的文章《今年在深圳过年的小伙伴,春节有好去处啦!》中使用了涉案图片。被告当庭认可涉案微信公众号由其公司注册并运营。
以上事实,有涉案图片电子版、《授权》、《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原告提交涉案图片原件、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向往旅游网”发布的文章《今年在深圳过年的小伙伴,春节有好去处啦!》中使用涉案图片,被告金某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金某某公司应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金某某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系静态摆拍摄影作品,创作难度不大,市场价值有限以及被告金某某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数量及宣传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原告主张取证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到本案确有电子取证的事实,故对本案取证费的金额酌情确定为1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金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取证费1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 官 助 理 潘 昌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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