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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三堂街镇接龙桥村迎新村民组163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梅花路黄家宅XXX号宋某某住处,翻窗入室,窃得OPPOR15移动电话、华为牌麦芒5移动电话各1部、邮政银行储蓄卡1张、身份证1张。
  2019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梅花路黄家宅XXX号胡某某住处,翻窗入室,窃得港元340元、澳门元22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475.95元)、法莱利XO等4瓶及香烟等物。经价格鉴定,法莱利XO酒1瓶价值人民币316元。案发后,法莱利XO酒1瓶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9年1月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夏某某住处,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00余元、VIVOX9移动电话1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初始拒不供认,后作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银行出具的现金兑换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郭某某具有坦白行为,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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