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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毕业,煤矿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飞,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毕业,煤矿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存明为被告人李某甲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经预谋后租乘程某某(另案处理)的皖C35311号汽车,从安徽省宿州市上高速来到商丘市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进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院,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放风,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的防盗门打开,将被害人王某甲家中9600元现金和一块西铁城女士手表盗走,被盗西铁城女士手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500元,二人伙分,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均退还失主。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溜至安徽省蚌埠市时代广场A区A1号楼1410室邹某某家中盗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此手机价值26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9日20时许由被害人王某甲至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报案,通过摸排和侦查,锁定嫌疑人后将嫌疑人孙某某、李某甲在安徽省宿州市抓获。
2、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5日邹某某在安徽省蚌埠市时代广场A区A1号楼1410室的家被盗,有10000余元现金,还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
3、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苹果4S手机鉴定价格2600元。
4、发还清单在卷证实。
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甲是销售给其白色苹果手机的人。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甲问王某乙要500块钱,说是从李某甲那里买手机的钱,徐某甲给王某乙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
7、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在徐某乙过生日时,王某乙送给徐某乙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
8、被害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18时左右,王某甲在家中发现现金9600元和西铁城手表不见了。
9、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郝某某的车是本田牌轿车,车牌照是皖C35311号。郝某某在外地上班,平时都是程某某开。
10、证人闵某某证言证实,闵某某替李某甲退赃款4600元。
11、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霍某某替孙某某退赃款5000元。
1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李某甲送给李某乙一块手表,王某丙知道手表是李某甲偷的,就退出来了。
1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上午七点多,孙某某给程某某打电话用车,程某某开车拉着孙某某又接的李某甲,孙某某对程某某说去商丘。程某某就开车上高速去商丘,到商丘下高速后才知道是商丘虞城县,孙某某让程某某驾车在虞城县转几圈,然后又上高速到的商丘。后来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在一饭店吃的饭,吃过饭,孙某某让车停在一条路的右侧,路的中间是花坛。孙某某和李某甲下车后,程某某在车上等。后来,他们两个回来手里也没拿什么东西,上车后孙某某说回家,程某某就开车往回走,回到宿州市,李某甲先下的车,孙某某给程某某车费,程某某又开车把孙某某送到家。车是本田轿车,车牌是皖C35311号。
1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李某甲在孙某某家商量去偷东西弄些钱,2014年8月7日早上,李某甲在安徽省宿州市前妻王某丙家休息,孙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说“下楼”,李某甲下楼后见孙某某坐在本田轿车(皖C35311)的副驾驶上,李某甲就上车,车是程某某开的,孙某某告诉程某某去河南。在河南虞城下的高速,在虞城待了两个多小时,又上高速去商丘市,大概中午12点,三个人在饭店吃饭。之后,孙某某又让程某某把车停在一个单位的墙外,孙某某让程某某在车上等,李某甲和孙某某进一个小区,孙某某对李某甲说“上去敲门,有人在家就走”,李某甲和孙某某上到四楼孙某某敲门时,听见有人问谁,两人急忙上到五楼,孙某某又去敲门,发现房内没有任何声音,孙某某说,你去一楼把风,李某甲就到一楼楼洞门口。隔一会,李某甲看到一名老头进楼洞,李某甲就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进楼洞,你小心点。大概有四十分钟,孙某某叫李某甲去一楼接应,孙某某将手表盒递给李某甲,两人一前一后走出小区。回到程某某车上,上高速就走了,孙某某数了一些钱递给李某甲说,给你4600元,并把偷的女表送给李某甲。苹果4手机是一个外号叫“老表”的给李某甲的,他现在已经死了。
1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李某甲在孙某某家里,孙某某提出偷东西弄点钱,李某甲同意了。第二天早上,孙某某给程某某打电话说租他的车去宿州,又给他说去商丘市,程某某开车(皖C35311)接孙某某又接的李某甲,上高速先到虞城下高速,又上高速去的商丘市睢阳区,孙某某让程某某把车停在一个单位的西墙旁边,在一个饭店吃饭。之后,让程某某在车上等,孙某某对李某甲说下去溜溜(指偷东西),没走多远见有一小区。两人进到小区内,孙某某对李某甲说上去选择高楼层敲门,如果里面有人就走,没人就进去偷。两人先到四楼敲门,一听里面有人就上五楼了。在敲门时里面没有动静。孙某某就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并让李某甲下楼望风,孙某某进到房间内,在一个卧室抽屉内找到现金9600元,又在另一个卧室找到一块女士手表。这时李某甲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有人上楼,孙某某就拿好东西下楼了,李某甲进楼接应孙某某。孙某某把手表交给李某甲,两人走出小区回到车上,孙某某让程某某开车走,孙某某分给李某甲4600元还有一块女士手表,又给程某某车费。
16、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17、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出生于1976年8月28日;李某甲出生于1974年3月2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王燕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且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从轻判处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白存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且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诉机关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中,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请从轻判处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积极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书记员:吴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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