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颖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
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发现前方因堵车而通行受阻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与同向前方多辆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1人死亡和3人受伤及6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打抢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宋鹏飞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发现前方因堵车而通行受阻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与同向前方多辆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1人死亡和3人受伤及6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打抢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宋鹏飞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祥昌
书记员:何智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