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唐某某
何选杰(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
邓某娥
林某甲
陈某乙
陈某丙
人的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8月5日,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无证驾驶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辩护人:何选杰,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陈某甲之妻)。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陈某甲之母)。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陈某甲之长女)。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陈某甲之次女)。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284号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于2016年11月28日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娥、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2016年11月25日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选杰,上诉人邓某娥、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湘M02650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零陵区富家桥镇X033线17公里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相撞,致使无牌两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道路左侧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6月18日,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事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
”,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其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对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给付完毕,上诉人邓某娥、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表示谅解唐某某,请求本院对唐某某从轻判处。
上诉人唐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原告人的谅解,综合全案的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唐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唐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
”,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其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对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给付完毕,上诉人邓某娥、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表示谅解唐某某,请求本院对唐某某从轻判处。
上诉人唐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原告人的谅解,综合全案的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唐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唐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
审判长:卢勇
书记员:刘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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