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豫048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中铝许昌矿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仅限于委托让其办理翟村矿区的相关权证手续等事宜,并未授予张某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张某某亦不具备通过该类合同的签订从而决定买卖该矿股份或让他人入股开采该矿的权力。另中铝许昌矿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该《通知函》在我单位档案室无法查到,从行文格式、字体、落款看,与我单位行文规范不符”以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经调查,2011年至今在禹州市辖区内不存在禹州市神垕镇边沟铝粘土采矿权”,能够明确证实张某某并不拥有边沟铝粘土矿的采矿权,不具备以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从而对该矿实施占有、开采、处分的权力,故张某某虚构事实的事实成立。张某某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关资金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充分、有效地将合同款项用于解决矿区征地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中,将自己收取被害人王某2二人的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地产,其他财产不说明去向。张某某明知自己并不具备对涉案矿区具有采矿权的情况下,多次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接受被害人给付的巨额资金,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亦不将上述款项退还至被害人,最终中段联系逃往外地,充分说明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丰奇
审判员 张顺强
代理审判员 李沛喆
书记员: 马巧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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