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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张敏洁
审判员:秦磊磊
审判员:陈燕平

书记员:张军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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