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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小转、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杨维臣
审判员:邱敬堂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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