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豆某某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
因无证驾驶,2013年11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9月29日立案后,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豆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文孝,被告人豆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审判长:郭凯世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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