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永冷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永冷检诉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至5月16日调阅案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数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企图叫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而自己逃离事故现场,同时符合该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一审法院虽认定其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但在量刑时却未适用这一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二审出庭检察员就此提出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邓某甲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主动交代了问题”,这一情节一审法院已予以考虑,二审不再予以支持。其提出“为伤者主动交付了1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在本案中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其提出“家里父母双亡、妻子无工作,女儿出生不久”的理由不是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卢勇
审判员 黄宁
审判员 周艳君

书记员: 刘海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