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振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并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振宁
书记员:肖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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