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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黄李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赛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允芳、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5点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湘01-A291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装载40余棵桂花树从家中出发,准备将桂花树运至株洲县三门镇华新水泥厂。钟某某明知其所载树木超长超宽,其在车尾部放有部分红色塑料袋但未悬挂其他明显标志。当日6时许,车行驶至株洲市云龙大道云田乡菖塘村路段时,被害人胡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钟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同向同道行驶,因光线不强以致胡某某避让不及,造成胡某某的摩托车前部与钟某某驾驶拖拉机尾部及所装载的桂花树发生碰撞,以致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继续开车将桂花树送至株洲县三门镇华新水泥厂。经株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1日早上五六点左右其从家里出发,驾驶湘01-A291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装载40棵左右的桂花树准备运至株洲三门镇水泥厂工地内,其所运货物超长超宽,就在车后放有红塑料袋,但没有作其他特别明显标志,车行驶至株洲市云龙大道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撞上去,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1日6时25分其从家中出发,开着电动车到莲花村板塘站农户家中签到后便赶到自己的工作岗位,清扫道路约3-4分钟后,看见云龙大道总部经济园前灯控交叉路口前的地上倒放着一辆两轮摩托车,一个中年男子倒在摩托车的边上,男子一脸的鲜血,眼睛上还插着一根树枝,现场的地面上还散落着很多的桂花树树叶和树枝。见此,就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来交警就赶到了现场,医院的急救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
5、证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1日6时20分左右,其沿云龙大道中心绿化带以西的人行道由北往南晨跑,跑到云海路口以南的公交站台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其便站在对面公交车站望向响声处,看见一台拖拉机停在那里,当时光线比较暗,看见一个人影从车上下来并往后走,其观望了4-5分钟,见拖拉机没走,就继续由北往南方向跑步去了,其往回跑时,又看见那拖拉机在云龙大道最西侧的车道内速度很慢的往市区方向开去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1日6点20多分许,其开车行驶在云龙大道三搭村路段,看见有一台四轮盘式拖拉机,后货厢上装了很多桂花树,后面没有安装警示标志和反光标识,该车是在云龙大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1日6点10分左右,其丈夫胡某某骑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去天元区王家坪工地上班,7时50分许就接到电话,告知其丈夫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8、证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1日5点多钟,钟某某开着拖拉机帮其运送70棵桂花树到株洲县,他所走的路线是由云峰大道进入云龙大道,由北往南进入红旗路再走环线往渌口方向到达株洲县华新水泥厂。其在红旗广场附近上了钟某某的拖拉机,当时他的拖拉机车尾部和树木尾部没有悬挂反光标识或标志的事实。
9、证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1日六点一、二十左右,其从家里开车途经云龙大道高科经济园门口,那时路灯已经关了,其开启大灯,由北往南行驶回到正常车道,发现有一台摩托车倒在中心隔离带以西的第二车道和第三车道的中心线上,摩托车前约2米的位置还有一个安全头盔,摩托车周围有好多的树叶子和树枝,其往市区开了大概500米左右发现了一台装载桂花树的盘式农用车的事实。
10、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株)公(石)鉴(痕迹)字【2015】009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明株洲市华新水泥厂生产区商务大道南侧路提取的桂花树枝与事故现场提取的桂花树枝属同一整体的事实。
11、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6]物检字第3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湘01-A2919号拖拉机货厢尾部暗红色附着物与事发时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前面板暗红色油漆是同种类油漆的事实。
12、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株公石物鉴(痕迹)字【2015】01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车头与无牌盘式拖拉机货箱尾部底板发生撞击,造成摩托车车头部分破碎,进而摩托车前轮减震杆部位与拖拉机货箱尾部底板部位发生碰撞的事实。
13、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证明云龙大队交警队依法从株洲市华新水泥厂生产区商务大道南侧路边种植的第12、13棵桂花树上提取桂花树枝各一段,在株洲市云龙大道西侧富兴施救站内提取车架号为92776无牌两轮摩托车前面板上的油漆片的事实。
14、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李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46.41KM/H的事实。
15、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胡某某系外源性机械性特重重颅脑损伤、外源性机械性胸部损伤、外源性机械性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
16、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株(公)交云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17、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株洲市云龙大道云海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18、桂花树种植照片,证明被告人钟某某运输的桂花树种植于株洲县华新水泥厂厂内及商务大道的事实。
19、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分析及照片,证明株洲市云龙大道云海路口路段事故现场的人员伤亡及事故车辆、天气状况、路面状况、行车视线等情况的事实。
20、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依法扣押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及被告人钟某某的湘01-A2919盘式拖拉机的事实。
21、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胡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22、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
23、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4、拖拉机档案信息,证明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的湘01-A291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
25、现场勘验、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1日6时左右,株洲市云龙大道菖塘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在现场作了笔录及现场勘验的事实。
26、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12月21日早上,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载满桂花树的盘式拖拉机行驶路线图的事实。
2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2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经济损失,已缴纳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赛梅 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 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

书记员:宾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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