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澧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巧、人民陪审员辛业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莹莹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湘J×××××低速自卸货车从临澧县新安镇沙堤村汽修厂出发,沿路前往该村双龙碎石厂方向行驶。当日18时15分左右,当车行至碎石厂路段时,恰逢被害人刘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豪爵HJ125-19型普通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朱某某与刘某均未能及时发现对方避让不及;且朱某某所架车辆制动设备存在故障,刘某占道行驶,致货车与摩托车碰撞后刘某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案且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近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湘J×××××低速自卸货车从临澧县新安镇沙堤村汽修厂出发,沿路前往该村双龙碎石厂方向行驶。当日18时15分左右,当车行至碎石厂路段时,恰逢被害人刘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豪爵HJ125-19型普通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朱某某与刘某均未能及时发现对方避让不及;且朱某某所架车辆制动设备存在故障,刘某占道行驶,致货车与摩托车碰撞后刘某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碾压伤(闭合性血气胸、心肺等重要器官受损),致使心、肺等重要器官严重受损,从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快速死亡。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记性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案且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经民事诉讼,肇事方给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2017年4月1日下午,吴某1的儿子刘某在碎石厂前的道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吴赶到现场时看到刘某在小货车底下,急救车赶到现场将刘某送往医院了;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取得C1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21年12月25日,其肇事时准驾车型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湘J×××××东方红牌自卸低速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登记所有人为朱某;4、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状况;5、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中心常某司某所[2017]尸检字第010号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碾压伤(闭合性血气胸、心肺等重要器官受损),致使心、肺等重要器官严重受损,从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快速死亡;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检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J×××××东方红牌BM5815PDC自卸低速货车与无牌豪爵牌HJ125-19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体痕迹,符合无牌豪爵牌HJ125-19二轮摩托车向左侧滑倒的过程中,摩托车左前侧与汽车右前侧从上至下碰撞接触的同时,摩托车左转向把与汽车右前轮外侧胎壁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向右侧反弹倒地滑移后所呈现出来的特征;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J×××××东方红牌BM5815PDC自卸低速货车制动系不符合标准;8、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归案情节;9、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共计6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7年4月1日下午,朱某某驾驶湘J×××××低速自卸货车从新安镇沙堤汽修厂出发去双龙碎石厂拖碎石。下午6点15分左右,行驶到沙堤双龙碎石厂前一百多米地方时,有一辆摩托车从朱某某相对方向驶来,那辆摩托车发现朱某某的车后慌了手脚,砂石路面上不稳,摩托车翻倒在路面上往前挫划,摩托车驾驶人就倒在路面的右侧。朱某某打方向盘避让不及,导致车子右前部撞到了倒地的摩托车并碾压到了摩托车驾驶员。朱某某便下车查看,发现摩托车驾驶人在流血,便打120,并让旁边的朋友拨打110。过了会,120赶到现场,朱某某便和120一起去了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做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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