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被害人殷树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系被害人殷树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系被害人殷树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丙。系被害人殷树成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2015年1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诉讼代理人杨秀秀,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证驾驶其购买的豫A×××××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辉县市新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殷树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殷树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树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的经济损失为410107.2元。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0年6月8日;
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C1D;
4、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树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1690号意见书,豫A×××××奇瑞牌轿车制动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第16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8、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被抓获;
9、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殷树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
10、证人殷某乙证明,证明2015年11月22日5时许,辉县市中医院医护人员给其打电话,说殷树成发生事故了,现在辉县市中医院抢救;
1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2日,其路过四路口东侧时,看到地上躺了一个人,就打电话报警了;
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李某某带走时,才知道李某某早上驾车碰人了;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2日5时许,其持C1D型驾驶证驾驶其购买的豫A×××××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辉县市新四路与百泉交叉口路东处,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其驾车逃离现场。这辆车是其在原阳二手车市场购买的;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代理人杨秀秀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郭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辉县市城关镇南关西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殷树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殷树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其经济损失410107.2元。停尸、料理费60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内。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赔偿为484590.2元,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010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经济损失390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建宏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郭世宏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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