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威武市人,住武威市,系客运车承包人。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8)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号”长安”牌大型普通营运客车在武威市××区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316线(金色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人满某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满某当场死亡,客车乘车人王某2、化某、俞某、郭某、刘某、王某3、郑某1、汪某、程某、张某、郑某2受伤,两车及道路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拨打120急救和122报警电话。被害人满某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肇事前的车速范围为48.2km/h-51.2km/h;×××号”夏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肇事前的车速范围为55.2km/h-58.6km/h。该事故责任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2、化某、俞某、郭某、刘某、王某3、郑某1、汪某、程某、张某、郑某2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与各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性能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营运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