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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1受伤(未鉴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陈某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胡某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亲属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刘某1也对被告人陈某出具了谅解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日23时许,他与陈某受张某2及其家人之邀在歌厅唱歌散场,在歌厅他与陈某都喝了三杯左右啤酒,吃晚饭时陈某喝了一两多白酒,陈某主动找他拿车钥匙驾驶他的浙E×××××小型客车,从新泉镇黄金村去岭北镇茶湖潭接他老婆回益阳,当车走到荆苏村地段时,他听到车子响了一声,陈某讲撞了人,陈某没停车直接将车开到了益阳市赫山区牌口乡新河村大堤上,凌晨1点多他用手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然后他打电话给朋友刘某3,叫他开车送他们到湘阴,早上7点多他到了湘阴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陈某驾驶的浙E×××××小型客车,车主是他,登记姓名是他老婆钟卓玲。②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日,刘某2和陈某在他家吃的晚饭,二人各喝了一两左右白酒,饭后二人就走了,当晚十二时许,刘某2打电话讲陈某撞了人,已离开事故现场到了益阳市赫山区牌口乡新河村大堤上,要他赶过去协助处理,会面后,他叫刘某2打电话报警,又开车将他们送到了湘阴宾馆,刘某2又安排他与汤志勇及其一个朋友将事故车辆开到了湘阴宾馆。③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她又叫张某2,2017年2月2日晚21时许,刘某2驾车搭载陈某到她家看望她父母,她与老公、儿子同刘某2、陈某一起到荆苏村五组KTV唱歌,陈某喝了2杯啤酒,23时20分,由陈某驾车,将她一家人送回家后,陈某、刘某2就开车离开了。④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日23时20分邻居杨杰打电话给他,讲他嫂子胡某被车撞伤可能有生命危险,12时许他赶到现场,他嫂子经医护人员救治无效后死亡,当时是王某拨打的报警电话,肇事车辆没在现场,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得知肇事司机已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⑤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日晚他和胡某、刘某1在本组任某家打麻将,晚上11时15分许散牌,胡某、刘某1先回去,他仍在任家讲话,过了三分钟左右,听到刘某1对他喊“不得了,撞了人”,他马上跑过去,发现胡某倒在路边,他便跑到胡某家告诉其丈夫汪立新,叫汪立新追逃逸车辆,他返回事故现场,用手机拨打110和120,交警和救护车来后,医生讲胡某已经死亡。现场遗留一个反光镜和一些塑料碎片。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她与胡某沿胜利路由南往北靠东边行走,她走东边,胡某并排走在她左手边,大约走了十多米远,突然从背后象有一股风刮来,胡某被撞到在地,倒在前右边2米的路边,她的左手臂感觉被撞了一下,一台黑色越野车从她旁边往北快速驶去。她证实的其他情况与证人王某证实的事实一致。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验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6、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根据车辆检验情况,结合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当事人陈述,上述车辆受损痕迹符合受检浙E×××××小型普通客车前方右侧与行人相撞而形成的客观事实。7、法医学尸检验意见书。证明胡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8、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胡某亲属达成了协议,赔偿其亲属六十五万元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亲属及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9、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登记信息。10、肇事车辆浙E×××××的登记信息及行驶证。11、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好,适合社区矫正。12、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其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胡某的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好,适合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封燚

书记员:曾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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