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毕业,方城县人民医院司机,住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河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5日被南阳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称事故发生后自己一直未离开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05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方城县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行驶至252KM+610m处时,因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同车医生李涛死亡、护士胡某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城县人民医院处理赔偿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5、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聂某某事发后积极拨打120电话在现场救助伤者,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对方谅解,对聂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书记员: 马学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