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北京挑战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华鑫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1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兰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1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静营、毛某某,沿南阳市区明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明山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南200米左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王琢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张静营当场死亡,毛某某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亲属自愿赔偿亡者张静营近亲属27万元,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以及毛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亲属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兑现,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丁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鹏鲲人民陪审员杜德文人民陪审员闫红霞
书记员: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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