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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住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2日被南阳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玉,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豫285W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老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将右前方沿国道边同向步行的陈某某撞伤,曲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曲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4日,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曲某某家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害人陈某某三方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三方约定,曲某某除已垫付的142918.56元医疗费外,另赔偿陈某某60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陈某某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文军 人民陪审员  闫宏霞 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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