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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俊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JUR519的农用摩托三轮车沿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荆山路与城北路交叉口时,与沿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致使张某甲受伤,后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审判长:刘瑞
审判员:赵景仲
审判员:陈月云

书记员:袁舟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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