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清梅 审 判 员 张伟民 代理审判员 陈 健
书记员:刘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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