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王朝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湘K×××××起亚牌小车从新化县上梅某回新化县游家镇贺家村,行至新化县路段超车时,因未及时返回右侧道路,与从左侧岔路口驶入道路的曾某1驾驶的湘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某1被碾压致死,搭乘摩托车的唐某受伤。案发后,在场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汪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来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李某、刘某1鉴定,汪某某案发时每1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7199mg。属于醉酒驾车。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人龚某、刘某2鉴定,死者曾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被车辆碰撞、碾压,造成全身多处损伤,导致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8)第218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C1D,系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11月9日,驾驶证有效期限2012-10-22至2018-10-22,被告人汪某某车牌为湘K×××××的起亚牌小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12-21;被害人曾某1驾驶证准驾车型D,有效期限2011-8-15至2020-8-15,被害人车牌为湘K×××××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29-10-12。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证人邹某的证言;3、侦查实验、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户籍信息等书证;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龚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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