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浙C·065**号小型客车再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西段由南向北沿城关黄河大桥行驶时,与前方占机动车道行驶的范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碰撞,致使范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失控进入对向车道后与华某某驾驶的甘A·852**号出租车碰撞。被害人范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致脑功能、呼吸功能、循环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天飞
书记员: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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