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冯龙岩,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晨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系被害人李全抗之子。
诉讼代理人冯龙岩,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7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飞,男,系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冯龙岩、郭晨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持C1证驾驶豫G×××××号五菱牌面包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冀屯镇宪录村路口时,与李全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全抗死亡,三轮车上乘坐人曹某、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抗、赵某、曹某无责任。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赵某的经济损失为24283.85元。李全抗的经济损失为505984.7元。
豫G×××××号五菱牌面包车于2016年1月16日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2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张某出生于1988年10月20日;
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
3、户口注销证明、辉县市殡仪馆证明、辉县市赵固乡高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T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抗、赵某、曹某无责任;
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某准驾车型C1,豫G×××××号五菱牌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张某;
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豫G×××××号五菱牌面包车,2016年1月16日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8、调解协议笔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2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
9、10、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0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全抗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0、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6)车技鉴字第HX982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右前雾灯及左后制动灯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陪同张某到交警大队投案;(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和张某到焦作市一汽配城修车,张某说是驾车撞树上了;(3)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听张某说,张某驾驶豫G×××××号五菱牌面包车于7月7日在冀屯镇宪录村发生事故;
12、被害人曹某陈述,2016年7月7日晚,其乘坐李全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当车行驶到宪录村十字准备向南转弯时,不知一辆啥车撞到三轮车,其从车上摔下来,李全抗在地上躺着,赵某还在车里,路过的群众打了报警电话;
1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7月7日20时许,在冀屯镇宪录村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了;
1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6年7月7日20时许,其驾驶豫G×××××号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宪录村时,突然发现一辆三轮车由北向南过马路,就立即刹车,但距离太近没刹住,车的右前方撞到三轮车的右侧后部,其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走了。后其父亲陪同来公安机关投案;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予刑事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所驾驶豫G×××××号五菱牌面包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成为赔偿义务人,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理人代理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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