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8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与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宗辉
书记员: 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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