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某某省某某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8]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一、彭某二、彭某三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一、彭某二、彭某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一、彭某二、彭某三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彭某某追究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近亲属交通费、近亲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7136元。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原告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但现在家庭困难,愿意分期偿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某市城区向郊区某某方向行驶,途径某某地段时,与从其前方右侧进入道路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
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安葬事宜达成了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肇事时已经成年。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于2018年4月19日自动投案。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
2、证人彭某一的证言,证明其母亲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经过。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无证驾驶无号码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S311公路花坪地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鉴定意见。
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41号、[2018]病鉴字第156号、机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肇事时未饮酒,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重型颅内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门牙外伤性缺失死亡,2018年1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李某某所骑的自行车有碰撞痕迹。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害人李某某因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死亡,其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080元,死亡赔偿金194040元,抢救费用5220元。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24120元元。被告人彭某某及亲属已支付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王某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时的抢救等费用5220元,被告人彭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某因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死亡的丧葬费按照本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应承担被害人死亡安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以有证据支持和法律规定的确定。被害人对于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对民事损失也要分担一定比例(按7:3比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由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一、彭某二、彭某三经济损失7688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一、彭某二、彭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易军湘
审判员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谭青松
书记员: 彭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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