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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华容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7)湘0623刑初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刑初46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某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刑初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怡 审判员 张定中 审判员 黄 昭

书记员:何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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