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蔺某某
杨某
蔡某
王某某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3日,住平川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9日,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1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夏彭阳县。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蔺某某、杨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M17707重型货车,沿兰临高速由临夏市往兰州方向行驶中刹车失灵,车辆经兰临高速公路兰州南收费站紧急通道冲出后,驶入晏家坪路,与前车杨某驾驶的甘AQ0040(临)小型客车相撞,致甘AQ0040(临)小型客车与路边停放的甘G14836、甘B08793挂半挂牵引车碰撞后又与停放的甘D21635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蒙M17707与甘AQ0040(临)相撞后向右打方向与路边停放的甘D21635重型货车刮擦后撞在路边停放的甘D36105重型货车尾部,甘D36105又与停在路边的前车甘D31858重型货车、甘J21891重型货车连环相撞,致蒙M17707车上乘客哈某某某当场死亡,七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哈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出血,造成创伤性出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龚家湾大队(2014)第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罪行,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庭审中出示修车单据8份费用668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杨某庭审中出示单据5份费用39506.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蔡某、杨某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修车单据8份,共计66873元;
2、医疗门诊费2份,共计1985.10元、修车单据3份,共计37521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无力赔偿,可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法规,在兰临高速路长下坡路段操作不当频繁使用制动,致使制动鼓发热,制动效能下降导致刹车失灵,车辆失控造成事故,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哈某某某家属以10万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兰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杨某、蔡某所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告人王某某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修车费用668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985.10元、蔡某修车费用37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法规,在兰临高速路长下坡路段操作不当频繁使用制动,致使制动鼓发热,制动效能下降导致刹车失灵,车辆失控造成事故,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哈某某某家属以10万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兰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杨某、蔡某所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告人王某某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修车费用668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985.10元、蔡某修车费用37521元。
审判长:杜春由
审判员:宋子锋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马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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