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学玲、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学玲、张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四环与启福大道交叉口向北约6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某丙沿郑州市南四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丙受伤。2013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刘某丙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9月1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除去邢某乙已经支付被害人家属的50000元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被害人家属425000元;崔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其中20000元于2013年9月13之前支付,下欠的30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之前支付完毕。现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已代其支付了下欠被害人家属的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时,其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载邢某甲,沿郑州市南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四环与启福大道交叉口向北约60米处时,感觉车轧住东西了,下车看见一女子躺在地上,一小男孩站在路边哭。邢某甲报了警,自己拿被子将被害人盖着,后乘坐出租车到交警二大队投案的事实。另供述了自己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车主是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邢某甲的事实。
2、证人邢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时,其乘坐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豫A×××××号大货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感觉到右侧后轮颠簸了两下,崔某某说出事了,下车看到车右后侧6、7米处有一女子倒在血泊中,旁边一小男孩哭着拉该女受害人,即拿被子将被害人盖着,自己用手机拨打了120、110报警,并让崔某某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以及该肇事车辆是自己购买的,用父亲邢某乙的名字入的户,行驶证上的名字是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刘某乙系其妻子,被害人刘某丙系其儿子。刘某乙是从幼儿园接刘某丙回租房处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4、公安机关归案经过显示,2013年6月24日17时55分许,接110指令,在郑州市南四环与启福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民警张研深、徐波赶到现场,发现是一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辆电动车的事故,电动车驾驶人当场死亡。民警在现场未见到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民警勘查现场后于当日19时许回到交警二大队,见到一名叫崔某某的男子,称是其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害怕死者家属打他,离开现场后乘坐出租车到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投案。经询问,崔某某对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一事供认不讳。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显示,刘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特征。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110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崔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书记员: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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