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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刘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农民。该
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N-×××××号大众牌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政府东侧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物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且只是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投案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投案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刘继
审判员:马丽

书记员:陆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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