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陈远飞,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大专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罗某某幼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系王某豪之兄暨被害人罗某某长子。
上列两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坤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会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罗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水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罗某某之母。
上列两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邱清会,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月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岸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农民,系罗月娥之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珍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民航东路东侧20号302室。
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住所地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北路28号。
负责人赵兴发,该公司经理。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罗月娥、黄珍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6)湘0524刑初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钟某生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远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肖坤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会兵、邱水莲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清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月娥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罗岸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2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K1371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268KM+550M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先后撞击相邻车道钟某生驾驶的湘E65138小型普通客车、王某驾驶的浙G730AJ小型轿车,致使该小型普通客车和小型轿车被撞失控后碰撞湘郑茂茂驾驶的湘E35356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浙G730AJ小型轿车乘车人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7天后无效死亡、乘车人黄珍艳及罗月娥受伤,湘E65138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钟翔飞受伤,4台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警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与钟某生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茂茂、罗某某、黄珍艳、罗月娥、钟翔飞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在案发现场积极配合,并在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豪系罗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会兵、邱水莲系罗某某之父母,罗会兵、邱水莲夫妇生育有6个子女。罗某某与家人自2013年5月开始在浙江义乌市开办饰品加工厂。王某、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因罗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18892.93元,包括:1、医疗费27799.93元;2、误工费814元(42494元÷365天×7天);3、护理费1196元(31191元÷365天×7天×2人);4.住院生活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5、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总计680133元。其中罗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王某豪尚需抚养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910元(9691元/年×10年);罗会兵尚需抚养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36元(9691元/年×9年÷6人);邱水莲尚需抚养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612元(9691元/年×14年÷6人);但前1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均超出上年度人均年消费支出,应核减3068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373元[(96910元﹢14536元﹢22612元)-30685元];6、交通费(含尸体运输费)3500元;7、尸检费2100元;8、参与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月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78.9元,包括:门诊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793.9元、误工费85元、交通费酌定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珍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91.32元,包括: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61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1530元(85元/天×18天)、护理费1530元(85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1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云K1371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生所有的湘E6513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下同)为68864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下同)为28149.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月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9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珍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31.32元。湘E35356大客车所属的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了王某、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1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尸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黄珍艳、罗月娥的陈述,证人钟某生、王某健、王某、杨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货单及过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公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积极配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生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1988元(688643元+185元+31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975.15元(28149.93元+793.9元+7031.32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的经济损失718892.93元,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109468.27元(110000元÷691988元×68864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7824.8元(10000元÷35975.15元×28149.93元),扣除郑茂茂驾驶的湘E35356大型普通客车所属公司已赔偿的12000元,余下的损失472306.79元(718892.93元-109468.27元-109468.27元-7824.8元-7824.8元-12000元),由李某某赔偿70%即330614元,由钟某生赔偿15%即70846元。王某、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要求赔偿营养费700元,未提供依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于法无据,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月娥的损失978.9元,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29.4元(110000元÷691988元×18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220元(10000元÷35975.15元×793.9元),余下的损失480.1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70%即3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生赔偿15%即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珍艳的损失10191.32元,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502.33元(110000元÷691988元×31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1955.2元(10000元÷35975.15元×7031.32元),余下的损失5276.26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70%即36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生赔偿15%即7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经济损失3306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月娥经济损失3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珍艳经济损失3693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经济损失117293.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月娥经济损失24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珍艳经济损失2457.53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经济损失117293.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月娥经济损失24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珍艳经济损失2457.53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经济损失708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月娥经济损失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珍艳经济损失791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罗月娥、黄珍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死者罗某某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判赔。

上诉人钟某生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远飞代理提出:钟某生被大货车追尾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豪、王某答辩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坤华代理提出,原判民事部分判赔适当,请求维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会兵、邱水莲答辩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清会代理提出,原判民事部分判赔合理,请求维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岸英代理提出,原判民事部分判赔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如实坦白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罗月娥、黄珍艳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钟某生和王某共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判判决由李某某、钟某生分别承担70%和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罗月娥、黄珍艳未对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李某某所有的云K1371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钟某生所有的湘E65138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王某、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湘E35356大客车所属的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的部分,余下损失由李某某赔偿70%,由钟某生赔偿15%。罗月娥、黄珍艳的损失,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的损失由李某某赔偿70%,由钟某生赔偿15%。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钟某生、李某某上诉及钟某生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提出,死者罗某某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判赔。经查,罗某某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浙江省义乌市经营加工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钟某生上诉还提出,钟某生被大货车追尾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成 审 判 员  杨皞陟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刘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