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新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新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景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0522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听取了李某的辩护人李景平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持A2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E×××××中型普通客车从龙溪铺驶往新邵方向。8时42分许,李某途经新田铺大路村3组下坡路段时开始超越前方湘E×××××中巴车,当车头超越前车车身一半时,突遇左前方几只鸭子从道路左侧走向路中间,因下雨天气导致本身就有泥沙的路面更加湿滑,李某踩刹车后导致车辆往右跑偏,湘E×××××车车头跑偏后撞上湘E×××××车辆左侧,致使湘E×××××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左侧金正强、金更强的房屋,并撞上在房屋坪里休息的行人刘某1、金某3(又名金建团)等人,造成金某3及刘某2等多名乘客受伤,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某1、金某2的房屋受损。湘E×××××车则冲向右边民房前的土堆上停住,车内多名乘客受伤。经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E×××××驾驶员谭某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金某3、刘某2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田铺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及其所属车队、湘E×××××驾驶员谭某安及其所属车队分别对各自车内受伤乘客进行了安抚和补偿。2015年3月22日,两驾驶员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共同赔偿了刘某224068元,其中李某赔偿16848元,谭某安赔偿7220元;2015年4月9日,两驾驶员及其所属车队与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共同赔偿刘某1的家属共计305000元,其中李某一方赔偿169500元,谭某安一方赔偿135500元;两方共同垫付伤者金某3的住院治疗费共计135000元,其中李某一方垫付24000元,谭某安一方垫付111000元;2016年1月22日,李某及谭某安所属车队与被损房屋所有人金某2、金某1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金某180000元、金某210000元的房屋损失费,其中李某车队一方赔偿40000元,谭某安车队一方赔偿50000元。
原判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2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刑事和解资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资料,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开庭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及其车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及其车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是错误的,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一审期间,新邵县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湖大司鉴中心所作的[2016]汽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案卷材料,计算现场路面上车辆行驶的能量得出的结论,未考虑案发当天的下雨天气,有泥沙且湿滑路面的摩擦力、变形量,交警部门绘制的现场图中滑移的痕迹是残留痕迹,移滑的痕迹已遭受雨水破坏等因素;视频资料显示在碰撞瞬间本正常行驶的湘E×××××中型客车立即改变方向,车辆处于失控状态,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违法,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丽忠 审 判 员  王彦懿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刘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