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8]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助力三轮摩托车在南县华阁镇华民村7组路段倒车驶入华民村通村公路时,与沿通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湘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车人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万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1时30分许死亡。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万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某留在事发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严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戈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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