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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沅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1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沅江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县茅草街镇五七桥路段时,将前方从左至右骑自行车斜穿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后碾压,致其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报警,并主动前往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刑事和解书、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曹某的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峰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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