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0年2月14日,住岷县。2017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青A7××××号小型面包车沿徐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6公里200米处(岷县清水乡大路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李某某1刮撞,致李某某1受伤、车辆受损,李某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李某某1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1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与死者李某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20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民事裁定书;证人李某某2、李某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宋友良
书记员:曾燕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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