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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1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15分,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钦田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张某某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经血醇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6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责任张继魁等人的证言;血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个人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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