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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桂滋(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
李太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
唐娟
李某某
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
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
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女,汉族。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太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
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3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250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王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桂滋、李太清,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唐娟,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张晓芬,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附带民事部分已自愿达成调解,并撤回对李某某、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区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南阳市中心血站门口处时,将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金录撞倒,造成王金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电话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6、身份证明、核查材料、110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诉称:事实与理由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8日止。
现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并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车辆行车证、保险单;3、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
;4、王金录身份证明、火化证明;5、王金生身份证、王金生人口登记卡;果园派出所证明、内蒙古达镇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6、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7、暂住证;8、王金生的证明。
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被告人发生事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蒲某某、王某某系被害人王金录合法的夫妻、父女关系。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诉称:2014年2月28日19时40分在南阳市中心血站门口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王金生撞倒,造成王金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王金生与王某乙之母王某丙系夫妻关系(2002年酒后,未办理结婚登记)。
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并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并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王金生身份证明、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
各一份;3、王金生暂住证、户籍证明;4、邻居证明;5、肇事车辆保险单、行车证;6、收条。
委托代理人诉称: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是死者王金生生前共同生活的亲属,王金生死亡造成损失的是原告人王某乙,在案件审理之前并无证据证明死者是王金录,而且王金生的死亡丧葬费15000元是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领取的,所以死者应当是王金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是有依据的。
请求法院
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死者)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而且被告人亲属已对向公安机关支付死者15000元的丧葬费,该案的死者系王金录。
王金录在南阳居住期间使用王金生的身份证(王金生系王金录的亲弟弟),并不能证明死者是王金生,而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系王某丙之女,王某丙与死者并非婚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与死者没有血缘关系,其母也没有与死者有婚姻关系,王某乙之母王某丙与死者并非婚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故依照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且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支付死者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
并且已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蒲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可酌定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自愿撤回对李某某、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并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与死者王金录没有血缘关系,也没有收养关系,而且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之母王某丙与死者系非法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关系。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1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且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支付死者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
并且已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蒲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可酌定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自愿撤回对李某某、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并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与死者王金录没有血缘关系,也没有收养关系,而且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之母王某丙与死者系非法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关系。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蒲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1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栗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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