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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吴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丁聚强、余付英、海某、海金梦、海金麟提起民事诉讼,后移交刑事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丁聚强、余付英、海某、海金梦、海金麟以被害人未治疗终结为由,撤回民事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92D85号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东外环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东外环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与沿东外环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由海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海某及其所驾摩托车上乘坐人丁路雨均受伤,丁路雨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海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海某的陈述;3、证人张俊的证言;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虽在现场等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案情节,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丁聚强、余付英、海某、海金梦、海金麟自愿撤回民事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虽在现场等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案情节,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丁聚强、余付英、海某、海金梦、海金麟自愿撤回民事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杨建辉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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