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世海,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骆世海驾驶轿车沿南阳市区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华中石油加油站门前处,因操作不当,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占涛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骆世海所驾轿车乘坐人洪明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骆世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骆世海到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骆世海按照协议赔付洪明侠丈夫李立新各项费用3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骆世海的供述;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世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事故发生后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案发后能与被害人丈夫积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如被害人有其他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骆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建辉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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